合同诈骗罪无罪裁判要旨
柳军勇律师案例一
要旨归纳:1、行为人的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其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认识错误并导致免除付款责任的后果;原审以此认定行为人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充分。2、未按期年检被吊销与主动注销有差别,且证人证言与行为人供述均证实双方在案发后仍在联系,认定行为人具有逃匿行为证据不充分。——(2019)川刑再11号
裁判摘录
本院认为,原审裁判认定李某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取伊电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未用于积极履行向川电公司的付款义务,而是主要用于个人投资或消费,其存在非法占有川电公司货款的故意和客观表现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李某在收取伊电公司货款后向川电公司谎称新能源公司尚未收到伊电公司全部货款的性质问题。本案中存在两个销售合同,即伊电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新能源公司与川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者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新能源公司与川电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川电公司向新能源公司催交货款,是不以伊电公司是否已向新能源公司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为条件。虽然李某在已收到伊电公司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在川电公司催要货款时,以伊电公司货款尚未收完为由,未付应支付川电公司的货款。但李某的上述行为并不会导致川电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并免除新能源公司的付款责任的后果,该行为性质属民事欺诈行为。原判以此认定李某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充分。第二,关于李某是否具有逃匿行为问题。根据川电公司购销合同约定,新能源公司至迟应在1997年初向川电公司付款。在新能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川电公司又于1997年3月与李某签订代销协议书,委托李某代销部分产品,并支付其代销费。新能源公司虽然于1997年被吊销,但系因未能按期年检,与公司主动注销有区别。同时,王某1证言与李某供述均证实,双方在1998年七八月份还在联系。故原判仅以李某公司被吊销后与川电公司无法联系即认定其具有逃匿行为,证据不充分。第三,关于川电公司与李某是否存在经济纠纷问题。经济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经济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本案中,李某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向川电公司支付货款。而川电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证言和李某供述,亦证实川电公司认可李某代销了该公司产品且双方一直未结算李某应得的代销费。因川电公司与李某一直未结算李某应得的代销费,李某又差欠川电公司货款,即双方之间有相互拖欠代销费或货款的情形,故川电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李某应付货款不按期归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业交往中的不诚信行为。综上,原审裁判认定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属经济纠纷,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某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收取伊电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本应支付尚欠川电公司的货款而未支付,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另行经营、购买住房、商铺、小汽车及家庭生活等支出,李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责令退赔,原审裁判李某将相关财物退赔川电公司,并无不当。裁判结果: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
案例二
要旨归纳:1、被害人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于抵押的土地在借款时已经抵押的情况,其不属于基于错误认识而出借款项。2、行为人未归还借款,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仅载有记录人而没有询问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应不予采信;证言单独作为证据证明行为人将大部分借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的证明力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改变了借款用途。3、尽管行为人有更换手机号码,但其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过律师发表声明,有以公司名义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单凭其更换手机号码这一事实,不足以推定其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收受财产后逃匿”的情形。——(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摘录
二、关于合同诈骗(一)吉林汇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于抵押的土地在借款时已经抵押的情况。刘某基于帮助吉林汇通公司收购成功公司所持有的南洋公司法人股的前由,以武汉恒泰公司的名义于2003年1月29日向吉林汇通公司借款60万元。该60万元借款以南洋公司的土地为抵押,而刘某于2002年10月4日以该土地向陈某1抵押借款52万元,但该土地价值超过两项抵押的总额。同时该土地证复印件上有“此件复印自东方市土地局”字样,可以推定该土地已经抵押给他人。证人胡某的证言亦可以证实吉林汇通公司明知该土地已经抵押给他人的事实,其后,吉林汇通公司也没有要求刘某对土地抵押进行登记。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武汉恒泰公司与汇通公司之间仍通过函件多次进行了磋商,武汉恒泰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二)刘某未归还借款不能等同于合同诈骗。1.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吉林汇通公司没有要求对土地担保进行登记,土地抵押实际上并未生效。2.借款用途没有发生变化,即用于处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刘某以“过春节了,需要费用处理成功公司一些问题”为由借款,借款当日及其后,刘某分别向邵某汇款40万元、5万元和2万元,其余的钱款用于支付南洋公司的员工工资等费用,在南洋公司账上均记为该公司对刘某的借款。邵某在本案侦查期间向侦查机关寄送的二份《说明》不能查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对邵某的询问笔录仅载有记录人而没有询问人,上述材料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应不予采信;同时,邵某提出刘某通过银行汇款的47万元系刘某归还所借的个人借款一节,仅有邵某一人的证言,没有借款时的取款或汇款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亦无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而刘某一直辩解该47万元是用于范某2的后事。邵某的证言单独作为证明刘某将47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的证明力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某在借得上述60万元后改变了借款用途。3.刘某是否“属于收受对方借款后逃匿”的情形。在重组无法推进后,吉林汇通公司打电话找刘某索要借款,再打电话找不到刘某后,于2003年7月报警。尽管刘某在此期间更换了电话号码,但是在2003年9月17日,刘某还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过律师发表声明,认为南洋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和新的董事会组织及其决议均不合法,并以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名义,以成功公司新的工商变更登记违法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单凭“刘某更换手机号码”这一事实,不足以推定刘某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收受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另外,吉林汇通公司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向武汉恒泰公司或者南洋公司提出偿还债务。综上,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刘某在主持南洋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他人交来的出让南洋公司名下的土地款119.8万元、以南洋公司名义借款30万元以及用南洋公司小轿车冲抵个人借款6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55.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申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裁判结果:撤销关于刘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判决。
案例三
要旨归纳: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经营及借款行为过程中所引起的合同纠纷,纵观全案,行为人的行为应属民事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能用民事手段解决的纠纷不宜动用刑事手段,故不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016)粤13刑再2号
裁判摘录
本院再审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原审被告人吴某涛与海达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经营及借贷纠纷,其在与海达公司签订终止合作经营的《协议书》时,确实有隐瞒38万元押金已折抵租金事实真相的行为,但据其陈述,因转让给海达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是11.8万元,而吴某涛与惠峰公司事后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是2.8337万元,其自信认为可以让惠峰公司重新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1.8万元收取房租的同时恢复38万元押金从而能实际履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义务,故其在签订《协议书》前后都有积极采取措施与惠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38万元押金事宜,但之后却未能如其所愿;其次,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一条已明确约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涛必须理妥《楼房租赁合同》以及38万元押金转归海达公司并变更租赁合同主体等各项事宜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第一期退股金35万元,吴某涛同意设置这些条件,可见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原审被告人吴某涛违反诚信原则,存在隐瞒欺诈行为,但结合第十一条的约定内容,是由于海达公司在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先行将35万元给付原审被告人吴某涛才导致该案的发生,不能全部归责于原审被告人吴某涛;再次,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审被告人吴某涛与海达公司签订的目的并非为诈骗38万元,双方是因为合作经营不善协议海达公司给付退股金,吴某涛退出经营而签订的合同;最后,事实上,双方的经济纠纷,包括第一期退股金35万元,已在(1998)惠中法经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中得到解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分析,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涛在主观上没有刑法上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海达公司财产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经营及借款行为过程中所引起的合同纠纷,纵观全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民事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能用民事手段解决的纠纷不宜动用刑事手段,故不应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涛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涛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吴某涛提出的无罪辩解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吴某涛无罪的抗诉意见有理,本院再审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吴某涛在服刑期间已经缴纳的罚金五万元,应依法予以退回。至于原审被告人吴某涛于案发时为追讨其认为海达公司应支付的第二期退股金13万元而到有关现场打砸和扰乱秩序的行为应追究何种法律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裁判结果:原审被告人吴某涛无罪。
案例四
要旨归纳: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受害人并不存在错误认识,更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将款项交付行为人。——(2019)粤06刑再1号
裁判摘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要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二、欺骗行为须使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结合本案事实,黄某、侯某举等人明知陈某媚无可供抵押的财产,陈某媚系外省户籍亦不符合借款条件的情况下,授意陈某媚使用虚假房产证借款,并明确要求借款人需为广州或佛山户籍。黄某、侯某举等人也明知陈某媚系实际借款人且陈某媚提交的房产资料系虚假的情况下,仍同意与伍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高达37.5万元,但其中的29.7万元已取现后返还侯某举等人。以上事实表明,虽然伍某经陈某媚恳求后向其提供了家庭房产信息,并在侯某举、陈某媚的授意和安排下在案涉放贷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但伍某主观上系帮助陈某媚借款,其并无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伍某在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虚假的房产资料由陈某媚通过网络制作购买,黄某、侯某举等人也对该事实知情,并不存在错误认识,更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将款项转账至伍某的账户。因此,综合上述分析,伍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本院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审被告人伍某及辩护人提出伍某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伍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错误,判决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伍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应予改判纠正。裁判结果:原审被告人伍某无罪。
案例五
要旨归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2016)粤刑再10号
裁判摘录
对于申诉人潘某的申诉意见和潘某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院的出庭检察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本案证据不能认定潘某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此,即使认定潘某海不具备建筑资质与“永恒公司”、“南开学校”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无效,但只要其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依法有权获取相应的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经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东江御城”、“南开学校”高中部工程已经完成了12334701.51元的施工建设,证人钟某鹏作证称潘某海在“东江御城”工地做了临时设施、地下室土方开挖、边城支护、地下室人工挖孔桩等基础工程。“南开中学”则平整好并建好活动板房。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潘某海已经实施的工程验收不合格且经修复后仍不合格,潘某海向曹某主张工程款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中附有在“东江御城”花园和“南开中学”的各项工程的具体价款,“永恒公司”和“南开中学”对工程款数额如有异议,可以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潘某海与“永恒公司”、“南开中学”的纠纷应属民事纠纷范畴。另根据辩护人提供的潘某海从2004年至2011年多次以“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洪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名义对外签约承揽建设施工工程,可以证实潘某海具有建设施工的经历和能力。综上,潘某海具有一定的建设施工的经历和能力,其已按承建合同完成了部分工程,向“永恒公司”和“南开学校”主张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潘某海不具备建筑资质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要求工程结算金额偏大,结算过程中有占据工地、煽动工人上访等不当行为,但不能据此认定潘某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工程价款的目的。2.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潘某海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潘某海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潘某海具有履行“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其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永恒公司”和“南开学校”的客观要件根据“永恒公司”和潘某海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潘某海与“永恒公司”签订的是承包人垫资承包合同,发包方“永恒公司”、“南开学校”并没有预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只有潘某海施工建设至合同约定的进度后,才会依约获得首期工程款。截至案发时潘某海已完成经鉴定价值为12334701.51元的工程项目,众多分包人也陈述根据潘某海的分包,实际对“东江御城”工地进行了施工,而潘某海未收到“永恒公司”和“南开学校”的工程款。综上,潘某海客观上实施了履行合同行为,潘某海向曹某提交《工程造价结算书》的行为只是单方主张工程款的协商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永恒公司”和“南开学校”的客观要件。(2)潘某海的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分包人、供应商财物的客观要件潘某海在与“永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实际承建“东江御城”的建设项目。其在此后将“东江御城”部分工程实际分包给陈某仁、张某彬等人施工建设,各分包人也确实入场进行施工建设。因此,潘某海并没有虚构建设施工项目骗取保证金、借款,而是建立在有实际建设施工项目的基础上。分包人陈某仁作证称承建工程一般要交押金,是为了保障合同如期履行。分包人丘某作证称收到潘某海先后支付的45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徐某、吴某、宋某、范某等分包人作证称潘某海有部分支付过工程款,没有证据证实潘某海将押金、保证金、借款予以转移、挥霍或隐匿。潘某海向河源华润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林某等供货单位和个人赊购了混凝土、钢筋、胶合板等建筑材料,但这些材料确实与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有关,没有证据证实潘某海将上述建筑材料另行转移、隐匿或倒卖。潘某海虽然拖欠分包人部分施工价款,但其辩解待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再支付余额的解释合理,此做法在建设工程分包中亦属常见。根据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机关鉴定,本案“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高中部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达12334701.51元,结合分包人的证言,可以认定潘某海将收取的保证金、借款和赊购的建筑材料投入到了建设工程项目中,这些财物并未被潘某海非法占有,且潘某海已建成的工程造价经鉴定远高于其欠分包人和供货商的价款。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潘某海实施了非法占有分包人或材料供应商财物的行为,潘某海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分包人、材料供应商的客观要件。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海虽然没有建筑资质,以“环球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建设工程,但潘某海主观上具有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潘某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潘某海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海的申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审裁判认定潘某海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裁判结果:原审被告人潘某海无罪。
案例六
要旨归纳:在案证据虽不能证明行为人在公司中进行过实际投入,但其确为经朱某同意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其向他人转让股权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2020)内刑再2号
裁判摘录
针对原审被告人谢忠民及其辩护人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朱某称将公司40%股份登记在谢忠民名下是因谢忠民骗其工商登记必须是二人,因办理工商登记时自己没有带人去,因此才登记在谢忠民名下。但邹某证言证明当时邹某曾主动要给朱某身份证办理股东变更,但朱某要用谢忠民的。谢忠民辩解称朱某选他做股东是因为其在当地有关系,能办事儿,朱某自愿给其40%股份。孙某在2010年9月16日询问笔录称,对朱某为什么将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分给谢忠民40%,具体情况内幕不清楚;在2012年3月2日的询问笔录称,当时是为了省事儿就把其岳父邵树柏名下的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40%股份挂到谢忠民名下,谢忠民后期看矿涨价了想黑朱某;而在2012年5月14日讯问笔录中孙某又称谢忠民不知道名下的股份是虚股,其没有和他们说过,并称王某要介入朱某矿山,王某不让其说出谢忠民股份的真实情况。综合以上当时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在场的朱某、谢忠民、邹某、孙某的证言及供述,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谢忠民明知对登记于其名下的股份不具有处分权,亦无证据证明从2008年8月股份登记于谢忠民名下到2010年6月谢忠民与杜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期间,朱某与谢忠民书面或口头约定过对登记于谢忠民名下的股份,谢忠民并无处分权。谢忠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谢忠民向杜某转让上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份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杜某在后续民事诉讼中,对于朱某对谢忠民持有股权的态度已明知,但其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均未主张过自己系被诈骗,亦未以诉讼或自己的行为向谢忠民主张过返还定金及借款,原审判决认定谢忠民诈骗杜某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虽不能证明谢某民在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过实际投入,其确为经朱某同意并经工商登记的持股40%的公司股东,其向杜某转让股权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原审判决认定谢某民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原审被告人谢某民提出的检察机关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再次起诉违法,人民法院裁判亦属于建立在违法起诉基础上的问题,经查,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受理及裁判。原审判决根据谢某民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认定谢某民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处以相应刑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撤销对谢某民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部分。附:《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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